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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人事厅:http://www.qhrs.gov.cn    来源:    创建时间:2008年4月8日    
 

青人综字(2007)339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和规范行政审批许可项目的通知》(青政办〔2007〕38号)精神,为进一步深化行政许可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许可审批行为,结合我厅工作实际,提出以下要求:
一、明确行政许可审批职责。根据省政府令第52号《青海行政许可审批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公布的许可审批项目,当前我厅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为三项:
(一)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三)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定
我厅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把实施的许可审批事项分解到具体工作岗位并明确责任人。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我厅将按照省政府公布的许可审批项目,继续规范行政许可审批行为。
二、规范行政许可审批程序。厅相关处室要按照便民的原则,结合自身的审批工作特点,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制定操作性强、透明度高的审批操作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确定集中办理工作日,在承诺的时间内限期办结。
三、做好行政许可审批政务公开工作。为确保行政相对人明确许可审批条件及程序,我厅将许可审批事项、依据、程序、条件、期限、承诺依法在我厅网站上向社会公开(附件1:省人事厅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公开内容),同时在办事地点公布本处室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办理内容和程序,明确责任人员和办事期限。服务投诉受理机构为厅综合处,投诉电话:0971-6306441。
四、健全行政许可审批后续监管机制。按照《青海省人事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报送备案制度》要求,继续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厅相关处室不能在规范性文件中增设许可审批事项,增加许可环节和条件。我厅按要求建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备案制度,对每年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数量进行备案统计,报省监察厅和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同时,为防止管理脱节,我厅将对已公布取消的审批项目加强后续监管,不因审批项目取消而放弃或削弱监管职责。
五、建立行政许可审批保障制度。为进一步确保行政许可法的正确实施,维护政令统一,规范我厅行政许可审批行为,我厅制定以下保障制度:
(一)行政许可审批承诺制度
(二)行政许可审批告知制度
(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备案制度
六、加强行政许可审批内部监督考核。厅综合处负责对我厅行政许可审批工作实施经常性检查和年度考评,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完善各项制度和措施,并接受省政府法制办的督查。年度考评作为厅评选先进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附件1:省人事厅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公开内容
附件2:行政许可审批保障制度
 
附件1:
省人事厅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公开内容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一: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业务范围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6项)

许可条件:

1、有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

2、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3、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4、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5、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许可程序:由省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及行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
时限:不能当场办结。

需提交的材料:

1、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报告;

2、标明注册资金的文本;

3、工作人员花名册。

承办处室:厅人才流动开发处
具体岗位责任人:郭广霞、刘水生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及《外国专家证》发放
法律依据:《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43项)

许可条件:

1、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在中国工作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2、应聘在中国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国籍专业人员;

3、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4、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或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外国籍代表;

5、应聘在中国从事经济、技术、工程、贸易、金融、财会、税务、旅游等工作,具有特殊专长、中国紧缺的外国籍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

许可程序:按规定提供申请材料,到省外国专家局办理。
时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发放专家证。

需提交的材料:

1、《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

2、个人简历(包括学历、工作经历);

 3、最高学历证书或专业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4、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5、聘用协议或合同。

  许可条件中第1款外国专家,需提交有关项目协议和项目批件复印件;
    许可条件中第2款外国专家,需提交聘请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或提交该证书编号以及与聘请单位订立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标准聘用合同;
    许可条件中第3款外国专家,需提交企业任命书或聘用合同复印件:
    许可条件中第4款外国专家,需提交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外国代表任命书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许可条件中第5款外国专家,需提交聘用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承办处室:省外国专家局
具体岗位责任人:杨磊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三: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及年检
法律依据:《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46项)
许可条件:凡拟向中国境内派遣文教专家的境外组织,均须获得“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并取得《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证书》。该证书是境外组织在华开展文教专家中介业务的基本证明。
    申请“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的境外组织,需具备如下条件:
    1、法人组织;
    2、非宗教团体;
    3、具有推荐介绍外国文教专家的能力。
许可程序:到省外国专家局领取表格,提供相关材料,会同有关部门现场考察,符合条件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时限: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发证。
需提交的材料:1、《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申请表》;
2、境外组织所在地有关当局出具的法律证明文件;
3、境外组织所在地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4、境外组织的情况介绍;
5、境外组织法人的简历(教育背景,工作经历)。
承办处室:省外国专家局
具体岗位责任人:杨磊
 
 
附件2:
行政许可审批保障制度
 
 
   
1、行政许可审批承诺制度
2、行政许可审批告知制度
3、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备案制度
 
 
 
 
 
 
 
 
 
行政许可审批承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厅行政许可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服务效能,简化行政许可审批环节,方便群众,根据国家、省行政许可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厅行政许可审批承办处室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审批承诺,是指行政许可审批承办处室实施行政许可审批时,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承诺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许可审批承办处室依法做出的承诺两个方面。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审批承办处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向行政相对人做出下列承诺:
(一)在受理行政许可之日起,在行政相对人提供真实、完整、合格的承诺文件和其他必要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并可当场做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许可决定;不能当场做出许可决定的,在承诺时限内颁发有关许可证件。
(二)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或格式文本、相关表册和有关办事指南;
(三)其他依法需做出的承诺。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要求对下列内容做出下列承诺:
(一)对行政许可相关内容、要求已经知晓和理解,所作的陈述及填报的表格、相关材料真实、合法;
(二)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许可承办处室的监督管理;
(三)其他需依法做出的承诺。
第六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许可审批告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厅行政许可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服务效能,简化行政许可审批环节,方便群众,根据国家、省行政许可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厅行政许可审批承办处室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审批告知,是指行政许可审批承办处室将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期限、要求等相关内容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审批承办处室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需要书面告知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二)依法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
(三)行政相对人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四)行政许可审批的办理程序、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但依法不属于本处室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向有权机关申请;
(七)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八)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延长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及理由;
(十)行政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后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等;
(十一)行政相对人做不实承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十二)其他依法需要告知的内容。
前款所列事项内容应当通过书面方式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不得增加行政相对人往返负担,书面告知不能包含与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五条 实行告知方式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因承办处室应告知而未告知或告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不适时、不准确,导致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由承办处室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我厅正确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行政许可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厅相关职能处室实施行政许可审批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是指省政府公布的需要进行备案管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四条 厅综合处负责厅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审批承办处室应在做出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填报《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备案登记表》(表样附后),报送备案。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由做出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机关负责备案。
第六条 厅综合处应就报送备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从以下方面做书面审查:(一)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机关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三)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机关是否依法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做出行政许可审批决定;(四)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机关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备案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审查、及时审查的原则。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备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厅综合处可以查阅实施行政许可审批案卷,向有关处室、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调取证据,核查实施行政许可审批情况,有关处室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备案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综合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厅决定。
(一)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机关不具有主体资格或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相对人准予行政许可审批的;
(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条 任何个人、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审批处室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的,可以向厅综合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厅综合处应依照本制度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厅综合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情况报省监察厅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列入做出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机关备案目录报送。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备案登记表
 

编号
(××年第××号)
 
事项名称
 
受理时间
 
受理部门
 
法律依据
 
审批时限
 
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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