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事厅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
执法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单位:青海省人事厅
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3、《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4、《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5、《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协会或学会等。”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00]58号)、省编办《关于调整省外国专家局职责的通知》(青编办行字[2005]02号),省人事厅职能调整及主要职责是:
职能调整
按照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原则,人事厅职能调整为:综合管理全省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公务员,负责全省人才结构调整和人才资源开发等工作。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原劳动人事厅承担的非教育系统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管理职能,交给教育厅承担。
2、将原劳动人事厅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职能,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
3、将原劳动人事厅管理的老龄工作职能,交给民政厅承担。
(二)转变的职能
1、不再下达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年度指标。
2、将国家公务员录用和职称考试事务、专家休假和博士后的有关服务事宜,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3、不再审批机关、事业单位调入工作人员。
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人事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和人事管理政策法规,研究拟定全省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和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分流的政策规定;拟定人事管理政策规定,完善科学化、法制化的人事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家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总体规划、结构调整、工资分配的宏观政策,提出实施意见;编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计划和工资计划。
(三)管理全省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工作。研究拟定全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拟定事业单位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工管理的政策规定;指导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专业技术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项制度的实施工作。
(四)研究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
(五)负责全省人才资源规划、开发工作,拟定人才流动政策,规范人才市场;指导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推行;参与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和就业政策的拟定,按分工组织实施“农转非”工作。
(六)研究提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政策、标准及调控措施的实施意见;研究完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休、退休政策并组织实施。
(七)研究拟定政府奖励表彰办法,指导和协调政府奖励表彰工作,审核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人员和实施的奖励表彰活动。
(八)拟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规定,制定安置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九)承办政府间人事工作协定合作项目的有关事项。
(十)负责对政府系统和政府部门的人事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负责人事系统宣传、科研和信息工作。
(十一)承办省委管理的部分领导人员的行政任免手续有关事宜。
(十二)负责省内聘请外国专家单位的资格审核、年检工作,颁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外国专家证》;管理国外引智工作和外国专家。
(十三)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执法依据总目录(共7部)
|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令 号 |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年1月1日 | 主席令第5号 |
| 行政法规 | 1 |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 国务院 | 2004年7月1日 | 国务院令第412号 |
| 部门规章 | 1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2005年3月22日 |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修正) |
| 2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2005年5月24日 |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修正) |
| 3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 人事部 | 2005年1月1日 | 人事部令第3号 |
| 4 |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 人事部 | 2006年2月10日 | 人事部令第6号 |
| 政府规章 | 1 | 《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 省政府 | 2006年3月 | 省政府令第53号 |
四、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6项)
2、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法律依据:《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43项)
3、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
法律依据:《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46项)
(二)行政处罚(18项)
1、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许可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许可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4、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5、用人单位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6、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7、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人员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
8、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人员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
9、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
10、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人员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
11、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人员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
12、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人员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
13、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
14、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上填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
15、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人员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
16、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
17、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人员有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的
(7-17项)处罚种类:警告、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
法律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八)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上填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
(九)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
(十)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一)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三)行政裁决(共1项)
1、人事争议仲裁
法律依据:
《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五条“省、州 (地、市 )、县 (市、区)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 )。设立仲裁委应当明确其名称、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
第六条“仲裁委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人员中选聘组成:(一)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同级工会的代表;(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代表;(四)被聘用人员的代表;(五)有关方面的专家。”
(四)其他行政行为(共7项)
1、专业技术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考试取得相应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
法律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五条“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该项考试。”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二)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或使用手机等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互相交换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四)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该考试未结束前,出卖试卷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2、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通知代考者所在学校对代考的在校生予以处理,建议代考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公布相关信息、作弊行为等情况
法律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十六条“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是在校生的,通知所在学校按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由考试机构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作弊行为等情况。”
3、公务员培训工作有关事项的审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条“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4、公务员交流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七条“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5、公务员职位聘任的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五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6、事业单位人员招聘计划备案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年度招聘计划须报人事部备案;国务院各部委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人事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省(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7、事业单位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核准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青海省人事厅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表